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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现代物流法规出台了


  随着现代东莞物流公司的兴起,有关推动其加速发展的各种各样新闻报道、专题文章不少,而涉及有关法规探讨方面的却不多。这可能是,一方面受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
   计划经济就其本质意义而言,可以说是一种以行政权力居于“本位”的指令性经济,行政指令在整个经济运转中具有绝对权威,而那时的国有企业少有或没有独立地位,有无法则,对企业可说影响不大。因此,对法则的需求不旺;另方面是,现代物流在我国尚属新生产业,形成配套法规的条件尚不够成熟;第三,也可能是涉及现代物流“供应链”的交道运输、储运、邮电等,都已有各自的专门“企业法”,如民航、铁路、公路运输、邮政等,加上一系列已执行的经济法规,其中有些可能适用于现代物流业,所以无需急于专门法规。这些原因,客观地说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实行法治的经济,它与过去以行政指令性的计划经济具有根本性的区别。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它要求必须与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同步进行和发展。现代物流是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产物,而现代物流市场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因此,该市场的法规建设亦应同步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我们必须履行承诺和执行其各相关规定、条款,而这些规定和条款大都带有法规性质。现代物流要与国际接轨,理所当然地包括法规方面的接轨。所以,在加快现代物流发展的同时,建立一套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际惯例的现代物流法规,是非常重要和十分必要的。
  由于现代东莞物流公司在国内尚处于萌芽阶段,法规建议又不可能一朝一夕就完成,故有人觉得,现阶段的物流业存在“无权威”的政策法规、无权威的企业集团和科研机构……等状态和无序竞争的现象。这是任何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正常现象,随着各方面的重视和现代物流业的发展,这种现象必将被克服。但这种状态确实不应拖得太久,否则,不单对现代物流企业和市场的建立,而且对整个现代物流体系的形成,都会造成影响。据悉,前一两年,有些工商部门由于对“现代物流”的企业属性未有规定而无法接受注册;后来可以注册了,却又由于没有具体企业应具备条件的规定,客观上造成了,有的从联运、仓储、汽运部门,稍作改革,便摇身一变而改称现代物流公司;有的船舶、码头扩大延伸服务;也有的只简单增建场地,增添设备;
   亦有的仅在小区域范围内送牛奶、纯水;更有的软硬条件都不具备,仅雇几个员工揽收货物等等,都挂牌现代物流公司或企业。无可否认,他们的确从事了现代物流的某一环节工作,但他们“现时”决不是真正的现代物流企业;当然,上述的仅是众多现代物流企业的一小部分,然而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良莠不齐,加上法规建设未跟上,必然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如在价格上,从广州特快专递一公斤物品到北京,费用高达42元,不高不低者33.5元,最低者仅5.1元。同类企业之间存在一定范围内的价格差距是正常合理的,但差距达8倍多,可能就存有不一定合理的地方。作为客户在基本要求满足的前提下,必然选择价低者,久而久之形成了不公平竞争。据了解,现在,在构成现代物流的运输市场,同样存在类似情况,且有过之而无不及。据有关报道,南京市现有汽车货运业户11838家,汽车24767辆,总吨位107220吨;有货运服务业385家,搬运业504家,出现“运力总量过剩,运输效能低下”,导致每吨公里成本为0.04元,而收入仅0.37元。所有这些,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而法规未建立、完善,可说是一个重要原因。
  为使现代东莞物流公司从起步阶段就能沿着健康的道路发展,很有必要加快现代物流市场的法规体系建设,使之紧跟现代物流发展而同步发展。当然,一套适用法规的建立是多方面,也是长时间的。因此,能否先根据现代物流所具有的“开放性、统一性、自由性、竞争性和可控性”等方面着手考虑制定。
  首先,”开放性“,就是说现代物流市场给予国内外所有市场经营主体以平等进入的机会。而这些平等机会不会自然产生,而必须按照市场客观规律,并根据现阶段实际来加以制定,而所制定的“条件”要实现,就有赖于实行法治。因为,就目前来看,相较于国外大型现代物流企业,我们的物流企业尚处于弱势,如果没有相应政策、法规支持,对发展我国现代物流业是不利的;
  其次,现代物流与传统物流“条件分割”、“分散经营”的又一区别,就是东莞物流公司没有“条块之分”,也没有“企业、部门之别”的统一大市场。而这统一的大市场建立,又必须要有市场规规的统一。不然,各有各的法则,既无法形成统一的大市场,更无法造就出国内的大型现代物流企业。但统一的规则,最集中地要表现在法律规范上,否则,将难以做到其有效实施;
  第三,自由性,东莞物流公司包含着经营主体的经营自由、合同自由和企业招聘员工与员工应聘的自由;和消费者选择的自由两大方面。而上述两种自由并非是任意的,它只能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孟法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版,第154页)由此可见,只有对两者权利的切实保障,才能使他们实现其自由,而这两种自由又必须在制定的法律、法规容许范围内,才能得到保障。
  第四,竞争性,现代物流市场的竞争,是其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当然,这种竞争必须是公平的,也是有序的(它包括是“充分的”,又是“正当的”)。但要做到公平、有序的竞争,除贯彻《反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法》外,还应制定现代物流的市场规范及其相关法律,以确保市场的有序竞争。
  第五,可控性,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样,现代物流市场不是自由放任的,而是要由国家适度干预或适度调控的。当然,这种适度干预或调控与计划经济时期的“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强制性管理,有着本质的差别。而是由相关法律所确认和规范的。也就是说,要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使之既保证政府适度干预或调控的有效实施,也对其任意性等行政权力加以法。
  鉴于前述,现代物流属刚刚兴起的产业,如何制定出一套适应其快速健康发展的法规,可能已有不少法律法规的专家、学者正在进行研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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